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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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60號聲請人 吳正己 即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之董事
長相對人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10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第7屆第4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111年11月28日第7屆第6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捐助章程第9、10條如附件所示,屬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12年4月25日以臺教文㈠字第1120030902號函許可,其聲請變更章程第9、10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所示捐助章程第2條修正內容,僅係業務範圍之變更,與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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