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雅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24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雅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雅芬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該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需工作養家及照顧幼子,履行緩刑負擔及付保護管束有困難,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該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需工作養家及照顧幼子,執行勞動服務40小時及保護管束定期報到有困難,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受刑人110年5月6日聲請狀附卷可稽,顯見其確已無力且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