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謝德宣 被上訴人 田婧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伊當時看到被上訴人自其家門駛出時,伊即按喇叭示警,但被上訴人卻推稱未聽見,被上訴人擦撞伊車左前門時,伊車幾乎靜止不動,且伊車為幹道直線行駛,被上訴人係從家裡左轉彎至幹道,已明顯違反交通法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堅持自己沒有錯,又為何不把事故時之行車記錄器完整交予警方,卻將出事過後之記錄交給警方,可見被上訴人係將對其不利記錄刪除,又伊有向警方表明事故現場前方路口有監視器,但警方為何取不到,伊可以合理懷疑係被上訴人心虛而通知該監視器屋主不要提供監視畫面給警方,原因是該屋主與被上訴人為近親關係,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0,604元等語。
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