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 李文昌 聲請人 李文德 新北市○○區○○路○○○巷○○號聲請人 李百嘉 聲請人 李佩璇 聲請人 李易龍 聲請人連 李雪清 聲請人 周純賢 聲請人 周孝賢 聲請人 周禎志 聲請人 周正賢 聲請人 周武賢 聲請人 余秋光 聲請人 李世昌 聲請人 李世陽 聲請人 周禎祺 聲請人 周懷賢 聲請人 周志賢 聲請人 周禎和 聲請人 李春勝 聲請人 李大偉 聲請人 李芊瑢 聲請人 李裕源 聲請人 李明芳 法定代理人 黎金萍 聲請人 張恒祥 聲請人 張弘佳 聲請人 張弘宜 聲請人 張恒綺 聲請人 李麗卿 聲請人 陳林 葉聲請人 林女惠 聲請人 林慶元 聲請人 林女芬 聲請人 林彥守 聲請人 林玉枝 聲請人林相彬聲請人 林吉杰 聲請人 廖李素琴 聲請人 周李富美 聲請人 李糖 聲請人 蘇李 對上列四十人共同代理人周正賢相對人 曾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依土地法第104條,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相對人為原地上權人 馮永田 之繼承人之一,故聲請人應通知相對人是否有意願優先承買,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寄送存證信函將優先購買之情事通知相對人,惟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書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現承租人 翁雅文 表示相對人曾秋燕未居住於該址,亦不認識相對人,其應是前幾任之租住人,此有該分局民國107年11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35174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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