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屏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拾貳個、紙牌壹副、寶盒壹個、黑袋子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屏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並已履行完畢,惟扣案之象棋12個、紙牌1副、寶盒
1個及黑袋子1個均係被告黃屏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
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賭資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黃屏山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1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所附條件亦已履行完畢一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緩字第372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前開案件扣得之象棋12個、紙牌1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寶盒、黑袋子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黃屏山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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