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李汪 致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陳祖祥 律師複代理人 黃之昀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有印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有加 (民國99年6月27日死亡)於73年10月24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原為87年2月15日死亡之訴外人 林維千 所有)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李再興曾進益 (下稱李再興等2人),林維千則於同日將系爭18地號土地面積約50坪即165.2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再興等2人,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18地號土地為農地,李再興等2人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分割、移轉,故約定俟土地法規修改為得辦理分割時,林維千應無條件分割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林維千並保證系爭土地有關權利人(包括日後之繼承人)承諾買賣有效及連帶履行。嗣由伊輾轉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惟林維千已於84年11月24日將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並於85年10月2日辦畢移轉登記。雖系爭18地號土地囿於法令不得進行耕地分割,但依立約真意出賣50坪土地應可解釋為包含應有部分之出售。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面積換算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27日即以同一事件對伊起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再為起訴,於法不合。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伊父林維千與李再興等2人簽訂,上訴人應對林維千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上訴人僅對伊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依權利讓與同意書、聲明書,亦無法得出李再興等2人欲將系爭18地號土地中50坪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權利,縱認屬實,上訴人稱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亦與契約承擔之要件不符。另系爭買賣契約已具體約定買賣範圍,並無使買受人取得持分之真意,況該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刪除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6日始起訴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68頁)
㈠、系爭18地號土地原為林維千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18地號土地上。73年10月24日,林有加即林維千長子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再興等2人。
㈡、73年10月24日林維千與李再興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再興等2人。然系爭土地為農地,李再興及曾進益不具自耕農之身分,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土地係農業用地,依據現法令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出售,俟嗣後土地法規有修改可以辦理土地分割時乙方(指林維千)即刻以無條件分割_坪交給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9條亦約定:「……乙方應保證本土地有關權利人(包括日後之繼承人)承諾本土地之買賣之有效及連帶履行本契約書」,以保障李再興等2人權益。林維千之子女即訴外人林有加、被上訴人、 林有龍林有鳳蘇林月妹林秀英王林嬌妹 ,亦於該約定事項下簽名蓋章。
㈢、林維千於84年11月24日,將系爭18地號土地贈與林有印,並於85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林維千於87年2月15日死亡,長子林有加於99年6月27日死亡。
㈤、曾進益與李再興(87年1月6日死亡)為兄弟,二人父母分別為 李訓木 (已歿)、 曾銀 (已歿)。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同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與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另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林維千與林有印間就系爭18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林維千與林有印間就系爭18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無效;林有印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林維千之繼承人所有;林維千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於停止條件成就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林維千與林有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林有印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65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非相同,聲明亦不可代用,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既非重複起訴,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㈡、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且該權能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當事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則以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間,是否存有權利為斷,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判斷迥不相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依其主張之事實,就該作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間確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至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則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以林維千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足取。
㈢、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上當事人,且上訴人承擔契約,未徵得林維千或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前案對於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乙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李再興所遺債權已於87年7月6日由訴外人李訓木及曾銀繼承,李訓木及曾銀則在89年間將該債權讓與給 李金來 ;關於曾進益債權部分,已於89年間移轉予上訴人之父李金來,李金來於93年6月2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李再興、曾進益之債權,均由上訴人取得,並將所為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經核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出賣人林維千)願將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地號內出賣約50坪以上」、第3條第2項約定:「本土地係農業用地,依據現法令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出售,俟嗣後土地法規有修改可以辦理土地分割時乙方(指林維千)即刻以無條件分割_坪交給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1頁),依上開契約文字已足認林維千願於土地法規修改可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再興等2人,別無於文字外,再為推求之餘地。另佐以證人曾進益到庭證稱:伊為債權移轉當時有告知李金來現在不能過戶,看看可否改成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但伊沒有擔保等語、及證人林有龍即林維千之子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就土地部分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包含將來計畫徵收之道路用地合計約50坪,計算方式為從建物後面水溝到要拓寬的馬路範圍,並非應有部分之移轉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待法令修改允許分割時,始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8地號土地依50坪面積換算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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