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陳慶鐘 相對人 陳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後,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兩造間之損害賠償案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
2號判決確定,故該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已終結,且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此,爰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書、105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返還提存物程序之一部,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訴訟終結而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解釋上通知行使權利之「法院」,與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法院」,自應屬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項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
7號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書影本可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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