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61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伊所管理之逸仙首
馥公寓大廈中D棟3樓(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3樓)區分所有權(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為第三人 洪瑞陽 所有,因洪瑞陽將該戶租予抗告人從事商業用途使用,開設醫療診所,違反伊大廈地上三層以上之使用執照登載之使用用途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及伊大廈規約規定本棟大樓二樓以上(含二樓)專供於住宅之用, 伊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15條規定訴請抗告人回復原狀,為防止其他住戶房屋因抗告人之使用致經濟價值驟降,避免全體住戶居住品質所受危害益深,並限制抗告人造成公共利益侵害愈形擴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禁止抗告人及洪瑞陽對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作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使用,如已為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使用者,應立即停止營業等情。原法院准如相對人所請,乃裁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及洪瑞陽對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不得作為非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使用。抗告人不服,因而抗告前來(洪瑞陽部分未據其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故適用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因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洪瑞陽將所有之系爭區分所有權房屋,租予抗告人從事商業用途使用,開設醫療診所,違反伊大廈95年4月15日修正前規約第20條第5項第1款、95年4月15日修正後規約第14條第5項第1款、第20條第5項第6款等不得開設診所之規定,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回復原狀等情,並提出律師函、規約、公告、照片等為據,固堪認相對人就「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相對人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雖稱:抗告人開設醫療診所,出入之份子(如病患、家屬等),多非與本大廈相關連之人,如此複雜之人員進出,勢必造成本大廈出入安全管理上之困難,且抗告人之受僱人、訪客疾病患多不願配合本大廈之管理服務人員之指示辦理換證登記等管理措施,又本大廈係採封閉之中央空調及共同之管線,該醫療診所所產生醫療廢棄物及飛沫散播之病菌,亦將循空調系統及管線四處散播,對本大廈之衛生及其他住戶之健康,將產生不可估計之危險,又本大廈之其他住戶於當初購屋時之預期,即認定本大廈二樓以上為一乾淨、安靜、隱密、安全及出入單純之純住宅大廈,於歷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亦藉由規約之修正明確表達此意向,抗告人之上開行為將本大廈變為住商混合之大樓,不但其他住戶房屋經濟價值驟降,更危及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對公共利益侵害之大,實難估計云云。惟抗告人於95年3月9日向洪瑞陽承租系爭區分所有權房屋時之規約即95年4月15日修正前規約第20條第5項第1款並無二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不得申請商業用途之規定,相對人因鑑於抗告人所為是否違反管理規約,乃屬不明,故特於95年4月15日修正規約,增訂規約第14條第5項第1款規定:「本棟大廈二樓以上(含二樓)為純住宅,住宅部分之各持分所有者,應將其所有之住宅部分,專供於住宅之用,不得用於其他之用途。」,及第20條第5項第6款規定:「使用執照登記為住4-1,二樓(含)以上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至主管機關申請為適業用途‥‥。」,此有相關案卷可稽,是尚難以修正後之逸仙首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規定,而遽認洪瑞陽先前將系爭區分所有房屋租予抗告人開設診所,有違反該規約之緊急情狀。又抗告人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開設診所,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5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487000號函卷(原法院卷93-94頁)可稽,可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已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開設診所之用為相當之評估後,認為並未違反該大廈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且對住戶之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應無急迫之危險。相對人所稱有為防止上述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云云,僅為抽象之指述,難認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足。
綜上,原裁定未察,竟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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