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316.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42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農專新村39號現居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19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3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及路旁路燈,甲○○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16.6MG/DL,相當於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583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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