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燊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十一期燊鴻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辰 相對人 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8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即應向該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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