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藤承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2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藤承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藤承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0時4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時1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他一卷第41-43頁、他二卷第45-47頁)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他一卷第5、9頁、他二卷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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