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0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施秀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616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聲明異議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提起,於法即有不合,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施秀ꆼ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裁定1件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即係臺灣高等法院上揭裁定之應執行刑,則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依法無管轄權。聲請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無管轄權受理本案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