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八二五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58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941,451元及美金861,017.63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6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140、22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 王瑞芬 以2,250,900元拍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定金額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拍定金額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791,566元,相對人可由拍定金額受償約1,450,000元,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5,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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