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 趙家宏 被告 邱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27,976元,以此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即計7,270,310元【計算式:327,976(交易單價,元/坪)×73.28(系爭房屋總面積,平方公尺)×0.3025=7,270,31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基地價值5,112,000元【計算式:144,0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35.5(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112,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8,310元【計算式:7,270,310-5,112,000=2,158,3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