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范水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 陳俊男
陳俊忠 陳俊明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素 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正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男、陳俊忠、陳俊明、 陳素珍 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陳俊男、陳俊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被告陳俊男、陳俊忠部分均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配偶,被告陳俊男、陳俊忠、陳俊明、陳素珍及訴外人 陳俊宏 等5人皆為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正雄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新臺幣(下同)9,452,167元(下稱系爭遺產),訴外人陳俊宏已拋棄繼承,對本件遺產無繼承權利,被繼承人之上開財產依法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俊男、陳俊忠、陳俊明、陳素珍,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陳正雄死亡後,與原告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系爭遺產應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平均分配予兩造。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為遺產之分割。
三、被告陳俊明、陳素珍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陳明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陳俊男、陳俊忠經合法通知後則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配偶,被告陳俊男、陳俊忠、陳俊明、陳素珍及訴外人陳俊宏等5人皆為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正雄於106年5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被繼承人之子即訴外人陳俊宏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對本件遺產無繼承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陳正雄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陳正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陳正雄於聯邦銀行屏東分行之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存款餘額證明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正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主張其夫即被繼承人陳正雄於106年5月10日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其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即無不合。又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所示8,150,620元(計算式:5,848,720+114,540+2,187,360=8,150,620);被繼承人陳正雄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9,452,167元,共計22,102,667元(計算式:429,000+1,092,000+117,000+1,148,000+1,148,000+924,000+2,070,900+5,310,000+100,700+97,300+180,400+24,200+9,000+9,452,167=22,102,667),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為6,976,023元(計算式:(22,102,667-8,150,620)×1/2=6,976,023),有財政部國稅局之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及(二)、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正雄於聯邦銀行屏東分行存款餘額證明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2、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
3、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蓋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則繼承人等於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反之,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有債權時,該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若因繼承而消滅,無異縮小遺產之範圍,而害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查原告為陳正雄之配偶,被告陳俊男、陳俊忠、陳俊明、陳素珍及訴外人陳俊宏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正雄與原告之子女(其中訴外人陳俊宏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原告與被告陳俊男、陳俊忠、陳俊明、陳素珍之應繼分均為
5分之1。承前所載,陳正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聯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存款,惟原告主張僅就陳正雄之聯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款部分扣減其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卷第98頁、第111頁),本院審酌財政部國稅局對於不動產之估價價額通常略低於市價,且原告上開主張有利於簡化遺產分割,對全體繼承人亦屬公允,應予准許。又原告對陳正雄得請求上開剩餘財產之2分之1,此屬原告對陳正雄之債權,揆諸上開之說明意旨,原告雖為陳正雄之繼承人之一,惟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除此之外,兩造與陳正雄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扣去原告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即為原告之具體應繼分額。依此計算,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及被告陳俊男、陳俊忠、陳俊明、陳素珍各取得5分之一;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部份,應先分割由原告取得夫妻剩財產分配應取得之6,976,023元,其餘2,476,144元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5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取得,且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自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即先由原告范水雲分割取得7,471,251元後,其餘1,980,916元再由被告陳俊男、陳俊忠、陳俊明、陳素珍各分割取得495,229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式┌─┬──┬─────────┬─────┬──┬──────────┐│編│財產│座落及所在地│財產數量│持分│分割比例││號│種類│││││├─┼──┼─────────┼─────┼──┼──────────┤│1│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33│全部│││││836地號│平方公尺│││├─┼──┼─────────┼─────┼──┤││2│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84│全部│││││844地號│平方公尺│││├─┼──┼─────────┼─────┼──┤││3│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9│全部│││││866地號│平方公尺│││├─┼──┼─────────┼─────┼──┤││4│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82│全部│││││1146地號│平方公尺│││├─┼──┼─────────┼─────┼──┤││5│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82│全部│││││1147地號│平方公尺│││├─┼──┼─────────┼─────┼──┤││6│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66│全部│││││1174地號│平方公尺││由原告范水雲、被告陳│├─┼──┼─────────┼─────┼──┤俊男、陳俊忠、陳俊明││7│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117│全部│、陳素珍各取得五分之││││894之3地號│平方公尺││一│├─┼──┼─────────┼─────┼──┤││8│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300│全部│││││897地號│平方公尺│││├─┼──┼─────────┼─────┼──┤││9│建物│屏東縣屏東市厚生里│139.3│全部│││││延平路70號│平方公尺│││├─┼──┼─────────┼─────┼──┤││10│建物│屏東縣屏東市厚生里│116.4│全部│││││延平路74號│平方公尺│││├─┼──┼─────────┼─────┼──┤││11│建物│屏東縣屏東市清溪里│154│全部│││││清寧街106巷11號│平方公尺│││├─┼──┼─────────┼─────┼──┤││12│建物│屏東縣屏東市建國里│70.4│全部│││││光明街118巷4號│平方公尺│││├─┼──┼─────────┼─────┼──┤││13│建物│屏東縣屏東市建國里│46.2│全部│││││光明街118巷17號│平方公尺│││├─┼──┼─────────┼─────┼──┼──────────┤││││││由原告范水雲分割取得│││││││7,471,251(6,976,0││││聯邦銀行屏東分行│││23+495,228=7,471,││14│存款│(000000000000)│9,452,167│全部│251);被告陳俊男、││││活期儲蓄存款│元││陳俊忠、陳俊明、陳素│││││││珍各分割取得495,229│││││││(1,980,916/4=│││││││495,229)│└─┴──┴─────────┴─────┴──┴──────────┘附表二:原告范水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編│財產│座落及所在地│財產數量│持分│財產價值││號│種類││(平方公尺)│││├─┼──┼─────────┼──────┼───┼───────┤│1│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2924.36│全部│5,848,720元││││819地號││││├─┼──┼─────────┼──────┼───┼───────┤│2│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114.54│1/2│114,540元││││820地號││││├─┼──┼─────────┼──────┼───┼───────┤│3│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1093.68│全部│2,187,360元││││82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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