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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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雅方選任辯護人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間,先前即因乙○○之前夫 王騰輝 之關係,有各項糾紛。乙○○前對甲○○提出竊盜、毀損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甲○○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然甲○○仍不知自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與乙○○間關係緊張、敵對之際,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1時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王騰輝告訴你, 玄玄 千萬不要搭上明天的娃娃車。加油共勉之」之簡訊給乙○○〔「玄玄」係指乙○○與王騰輝之子王○玄(年籍詳卷),乙○○與王騰輝離婚後,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法院酌定由乙○○單獨任之〕,以此暗示王○玄搭上娃娃車後,將遭遇不測之加害王○玄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簡訊給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覺得伊做惡夢,想提醒告訴人,伊有帶過王○玄,沒有意思要傷害王○玄,伊很疼王○玄云云,並提出其與王○玄之合照為證。辯護人並以:從被告6月25日23時08分簡訊可以看得出來被告跟王○玄的感情是不錯的,可以顯示王○玄是很受寵的,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敵意,但不及小孩,被告當王○玄的保母1整個月,被告與王○玄朝夕相處,真的是很關心玄玄,所以簡訊最後還有「加油共勉之」,如果是恐嚇言語,至少會說不然你等著瞧,本案很明顯就是告訴人平常跟被告交惡,告訴人要修理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即因告訴人之前夫王騰輝之關係,有各項糾紛,告訴人前對被告提出竊盜、毀損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70日,被告甲○○於107年4月18日21時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王騰輝告訴你,玄玄千萬不要搭上明天的娃娃車。加油共勉之」之簡訊給告訴人,而「玄玄」係指告訴人與其前夫王騰輝之子王○玄,告訴人與王騰輝離婚後,王○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法院酌定由告訴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復有簡訊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0頁、第25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18至19頁),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收到上開簡訊,讓伊心生畏懼,擔心娃娃車內小孩安危等語(見偵卷第5及反面)。又被告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時,雙方尚有訴訟在法院審理中,彼此關係是緊張、敵對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另被告前因網路言語攻擊一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於106年5月14日,以潑灑油漆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建物及鐵捲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上開簡訊所記載:千萬不要搭上明天的娃娃車等語,一般人顯可意會係指娃娃車將會發生不祥之事。從而,被告在與告訴人關係敵對、緊張狀態下,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再佐以告訴人前曾經歷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毀損告訴人之物之經驗,顯然上開簡訊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固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然:倘被告係因做惡夢而想要提醒告訴人注意小孩安全,衡諸常理,理應將作惡夢原委告知告訴人,以使告訴人有所注意,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在上開簡訊中,對於所辯作惡夢一事隻字不提,被告之辯解,已不合理。再者,依被告所辯,是被告作惡夢,卻於簡訊中記載「王騰輝告訴你…」等字眼,顯與常情有違。又上開簡訊之末雖有「加油共勉之」之文字,然對照前後語意,被告顯非善意為告訴人加油之意,此觀諸卷附107年年1月15日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哇,恭喜你,離婚成功,可以外遇不被人抓,加油歐!」(見偵卷第24頁),同有「加油」字樣之記載,然其語意輕佻,顯非真有為告訴人加油之善意益明。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四)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既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受通知後,確有感覺小孩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與不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就與告訴人間所生恩怨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以關涉告訴人幼子安危之事恐嚇告訴人,惡性非微,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有母親、2小孩分別就讀小學一年級、幼兒園大班,現無工作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傳送簡訊之行動電話,並非難以取得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前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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