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6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02、12728、17872號)、(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梓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隨意將帳戶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由 謝平緯 委請 張怡淳 (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向朋友徵詢租借金融帳戶事宜,張怡淳徵得 李淳義 (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同意後,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陪同李淳義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辦約定轉帳功能後,將李淳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張怡淳;其2人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仁和路某處,由張怡淳將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黃梓瑜轉交予「 洪莉珍 (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李淳義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淳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⒈於110年3月13日起,經由Cheers交友軟體與 盧政賢 取得聯繫,雙方相加LINE好友後,再佯以可協助其投資獲利、其轉帳有問題無法出金、須先支付特定款項始能返還先前匯款云云,致盧政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⒉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珈瑋 佯稱可在「Nyse666」平台投資獲利,再以帳號錯誤、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珈瑋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1日11時4分、5分,各轉帳5萬元、3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⒊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臉書認識 蘇海鈴 後,佯稱投資可以獲得利潤云云,致蘇海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22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⒋於110年3月31日8時23分許,透過網路臉書認識 張秀鈴 ,加入通訊軟體LINE張秀鈴好友後,佯稱公司內部有下注活動,一注美金1500元、最多下10注,中獎後須先繳納銀行滯納金、海外保險云云,致張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1時09分許,匯款75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⒌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網路認識 林宜湘 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⒍於110年4月4日,透過網路認識 陳佳伶 後,佯稱投資可以獲得利潤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4時06分、15時1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⒎於110年3月16日,透過網路認識 江雅琪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4時0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⒏於110年4月初,透過網路認識 葛恬恬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葛恬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⒐於110年3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 鍾小芳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鍾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0時23分許,匯款84,312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⒑於110年4月9日,透過網路認識 廖子臻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子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1時44分、45分許,匯款10萬元、42,480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⒒於110年3月19日,透過網路認識 許爰旌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爰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9時50分許,匯款65,000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⒓於110年4月3日,透過網路認識 廖如婷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如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3時25分、26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⒔於110年4月16日,透過網路認識 張伊萱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伊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110年4月22日11時54許,匯款3,000元、44,000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⒕於110年4月21日,透過網路認識 林詩琪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款32,000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⒖於110年3月30日,透過網路認識 賴奕璇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奕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⒗於110年4月14日,透過網路認識 吳玉玲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5時0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⒘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網路認識 彭念雯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念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⒙於110年4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 曹書瑋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書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⒚於110年2月11日,透過網路認識 黃亭諺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亭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匯款3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⒛於110年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 廖珮雅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珮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4時04分、0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間,透過網路認識 羅佩佳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佩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51分許,匯款5萬元、35,534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6日12時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蕭鈺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12時20分、22分許,匯款10萬元、18,215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4月初,透過網路認識 李宜聰 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宜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9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淳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由謝平緯委請張怡淳向朋友徵詢租借金融帳戶事宜,張怡淳徵得 吳慧君 (經本院另案判決)同意後,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日,前往吳慧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拿取吳慧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同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前,將該帳戶資料交由黃梓瑜轉交予洪莉珍(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吳慧君並因此獲得2萬元報酬。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慧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暱稱「 郭凡榆 」在臉書刊登販賣電子菸之不實訊息,嗣 張謙富 於110年4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私訊聯絡該名網友及加入LINE帳號「Ki0320ki(ID: 小祖宗 sp2悅刻菸彈批發找我)」,向其訂購900盒電子菸彈共計171,000元,並於同月28日12時24分許,依該名網友之指示匯款8萬元至吳慧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政賢、陳珈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張秀鈴、林宜湘、江雅琪、葛恬恬、鍾小芳、廖子臻、許爰旌、廖如婷、賴奕璇、彭念雯、曹書瑋、黃亭諺、羅佩佳、蕭鈺綺、李宜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張謙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梓瑜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盧政賢、陳珈瑋、蘇海鈴、張秀鈴、林宜湘、陳佳伶、江雅琪、葛恬恬、鍾小芳、廖子臻、許爰旌、廖如婷、張伊萱、林詩琪、賴奕璇、吳玉玲、彭念雯、曹書瑋、黃亭諺、廖珮雅、羅佩佳、蕭鈺綺、李宜聰、張謙富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平緯、張怡淳、李淳義、吳慧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供述之租借帳戶、交由被告轉交予洪莉珍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㈠告訴人盧政賢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40頁)、㈡告訴人陳珈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67至84頁)、㈢被害人蘇海鈴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三卷第7至17頁)、㈣告訴人張秀鈴之匯款單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四卷第15至17頁)、㈤告訴人林宜湘之報案紀錄(見追加警五卷第73至78頁)、㈥被害人陳佳伶之匯款、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六卷第45至56頁)、㈦告訴人江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七卷第33至39頁)、㈧告訴人葛恬恬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八卷第59至65頁)、㈨告訴人鍾小芳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九卷第52至75頁)、㈩告訴人廖子臻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截圖(見追加警十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許爰旌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十一卷第30至35頁)、告訴人廖如婷之行動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十二卷第13至31頁)、被害人張伊萱之行動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十二卷第49至63頁)、被害人林詩琪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十二卷第91至101頁)、告訴人賴奕璇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十二卷第127至171頁)、被害人吳玉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十二卷第203至217頁)、告訴人彭念雯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十二卷第253至257頁)、告訴人曹書瑋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十二卷第283至285頁)、告訴人黃亭諺之網路轉帳紀錄(見追加警十二卷第329頁)、被害人廖珮雅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十二卷第355至366、375頁)、告訴人羅佩佳之國泰世華存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十三卷第36至37、50至52頁)、告訴人蕭鈺綺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頁面截圖(見追加警十四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李宜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追加警十五卷第15頁);李淳義與張怡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1至61頁、追加偵三卷第83至97頁、追加警五卷第13至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8871號函、李淳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號查詢明細(見警一卷第63至77頁、警二卷第36至52頁、追加警一卷第125至141頁、追加警二卷第43至53頁、追加偵三卷第17至44頁、追加警八卷第11頁、追加警十一卷第18至26頁、追加警十二卷第403頁);告訴人張謙富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追加警十六卷第17頁)、吳慧君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往來明細(見追加警十六卷第25至26、49至11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無疑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行為人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衡以,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查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乃係依同案被告謝平緯之委託,轉交金融帳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轉交李淳義、吳慧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尚乏依據,難以遽採。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至於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轉交李淳義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盧政賢、陳珈瑋、蘇海鈴、張秀鈴、林宜湘、陳佳伶、江雅琪、葛恬恬、鍾小芳、廖子臻、許爰旌、廖如婷、張伊萱、林詩琪、賴奕璇、吳玉玲、彭念雯、曹書瑋、黃亭諺、廖珮雅、羅佩佳、蕭鈺綺、李宜聰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將李淳義、吳慧君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轉交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尚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及洗錢,更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轉交李淳義、吳慧君之前開帳戶而獲有對價,卷內亦查無被告確有因此取得報酬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盧政賢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前所述,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受同案被告謝平緯委託將李淳義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轉交予其他人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此之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難認被告知悉上開共同正犯所屬組織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吳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