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告 張秋芬
張秋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張秋芬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一、湯 張秋霞 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二、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三、應繼分比例、分配比例、分割方案。」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1、2、3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本院認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仍以定相當期間先命補正為宜。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列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遞狀對被告湯張秋霞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惟湯張秋霞已於108年3月1日原告起訴前死亡一節,經本院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核無訛,是原告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變更由湯張秋霞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本件請求始為當事人適格。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一、湯張秋霞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二、本件被告及送達地址。三、應繼分比例、分配比例、分割方案。」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則足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不合法事項,本院將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李政達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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