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2『罪名、主文、沒收欄』」所載「趙振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趙振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分別更正為「趙振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趙振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2『罪名、主文、沒收欄』」所載「趙振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趙振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等語。然查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㈣中載有「…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且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亦已載明「附表編號1、2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足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2『罪名、主文、沒收欄』」顯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為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