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3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非訟代理人 吳熾松 相對人POWERFORMANCELIMITED兼法定代理林志哲人相對人 楊曉芬
林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利息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就利息部分雖約定「利率依照個別授信約據訂定當時之約定」,惟僅從票載文字尚無從確定約定之利率為何,故該本票應以無約定利率視之,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聲請人雖另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約定以年利率7.1%計付利息,惟此約定既未記載於本票上,聲請人即不得以此票據文字外之約定主張票據權利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利息逾年利率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8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美金)│(美金)│││├──┼───────┼─────┼────┼───┼──────┤│001│103年12月16日│770,000元│56,500元│未載│105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