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萬益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萬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應依特定標誌(線)禁制、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38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而駛入來車道致該營業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左照後鏡)部位碰撞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告訴人 曾麗華 身體及腹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因該碰撞受有腹痛、疑似腹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傷、左側膝部5X4公分鈍挫傷、左側小拇指0.7X0.5公分鈍挫傷、左側臉部鈍傷、右側肩部鈍傷、肝臟三度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