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澤(原名鄭宗和)
徐書培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澤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書培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鄭清澤被訴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無罪。
理由
犯罪事實
一、鄭清澤(原名鄭宗和,下同)因認 潘冠男 竊取其財物而有糾紛,為與潘冠男處理上開糾紛,於民國103年7月1日晚上
8時10分前某時許,通知徐書培前往臺中市○○區○○路、上石路交岔路口協助,徐書培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鄭清澤於103年7月1日晚上8時10分許,將潘冠男約帶往徐書培駕駛到場之上開車輛旁處理時,乃與徐書培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共同強行欲將潘冠男押進上開車輛,鄭清澤、徐書培分別出手拉扯及自潘冠男後方推擠,惟潘冠男堅不上車,鄭清澤乃徒手毆打潘冠男及以腳踹潘冠男並向潘冠男恫稱「你穩死的,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等加害於潘冠男生命、身體之詞,徐書培則持電擊棒電擊潘冠男,導致潘冠男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唇開放性傷口、背部多處挫傷、右肘擦傷、左足深度擦傷等傷害,期間潘冠男上半身並曾遭強押至該車輛左後車門內。嗣因民眾見狀報警處理,徐書培因聽聞警笛聲,乃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鄭清澤仍留在現場以雙膝跪壓住潘冠男之大腿、右手拉扯潘冠男之皮帶,將滿臉是血的潘冠男壓制在地,員警抵達現場時見徐書培適駕車離去因而自後追捕,徐書培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屯路往福興路方向行駛至弘孝路、櫻花路交岔路口處,適有凃 有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徐書培右前方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徐書培疏未禮讓 凃有翔 之車輛直行乃加快車速後貿然右轉彎進入櫻花路,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門與凃有翔騎乘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凃有翔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書培於知悉其肇事後,為繼續躲避員警追捕,並未下車查看或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文心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於該車上扣得鄭清澤所有之電擊棒1支。
二、案經潘冠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鄭宗和、被告徐書培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查:
一、被告鄭清澤、徐書培自白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鄭清澤、徐書培於警詢、偵訊、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如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包含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供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之電擊棒1支,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係被告徐書培遭警追獲後,經其同意而由員警實施搜索而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4、26至27頁),該等物品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清澤對於其因與告訴人潘冠男有前述糾紛而尋求徐書培協助,並於上開時、地與徐書培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潘冠男等情,而被告徐書培對於其因鄭清澤邀約而駕車到場處理鄭清澤與潘冠男之糾紛,且其有欲將潘冠男帶上車之意思,並與鄭清澤以上開方式毆打潘冠男,後其遭警追捕過程中,不慎與凃有翔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並未下車察看等情,均供認在卷,然被告鄭清澤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要將潘冠男拉進車內的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而伊縱有講難聽的話,也是無意識的云云;被告徐書培則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轉彎時有與人發生擦撞云云,被告徐書培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雖被告徐書培有主觀犯意,但應僅達於未遂之程度,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徐書培欠缺主觀犯意及期待可能性等語。惟查:
㈠被告鄭清澤與告訴人有前揭糾紛,乃通知被告徐書培到場協
助,嗣被告徐書培於103年7月1日晚上8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臺中市○○區○○路、上石路交岔路口,被告鄭清澤將告訴人帶往被告徐書培所駕駛上開車輛旁商談,而後被告鄭清澤徒手毆打告訴人、腳踹告訴人,被告徐書培乃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嗣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前,被告徐書培聽聞警笛聲即駕車逃逸,員警到場時見告訴人滿臉鮮血,並遭被告鄭清澤以前述方式壓制在地及被告徐書培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等情狀,隨後乃派員自後追捕被告徐書培,被告徐書培見警在後追捕,仍持續駕車逃逸,而於上開時、地不慎與被害人凃有翔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凃有翔並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徐書培為逃避員警追捕仍持續駕車離去等情,均為被告鄭清澤、徐書培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至21頁;偵卷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草圖)、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30060992號鑑定書、被害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31、33-1頁;偵卷第49、51至57、61至62、7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反面),復有電擊棒1支扣案足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鄭清澤、徐書培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鄭清澤、徐書培前揭方式剝奪
其行動自由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3年7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石路口,鄭清澤找伊聊天,鄭清澤突然要將 伊強 押上車,伊不肯上車,鄭清澤就出拳毆打伊臉部、頭部,徐書培則拿電擊棒電伊身體、手、腳,且毆打過程中鄭清澤還對伊說「你穩死的,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並以手臂勒住伊頸部要控制伊行動強拉伊上車,徐書培則從伊後方要推伊進車內,伊上半身已經被強拉進入車輛左後車門內,伊還是極力抵抗不肯上車,就遭鄭清澤壓制在地上並以腳踹伊腹部,直到警方到場,鄭清澤才將伊放開,而徐書培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逃逸,鄭清澤在毆打過程中向伊表示「你穩死的,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伊當時心裡很害怕,所以一直拼命抵抗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7月1日晚上,鄭清澤要伊到外面談事情,後來鄭清澤、徐書培要強押伊上車,徐書培有拿電擊棒,鄭清澤有勒住伊頸部要將伊押上車,伊堅持不上車,徐書培就拿電擊棒電伊,鄭清澤也有打伊臉、腳踹腹部,伊手還是拉住車門不上車,後來警方到場,伊上半身幾乎已經要進到車子裡面,且鄭清澤在場有跟伊說如果不上車就穩死的之類的話,是一邊毆打伊一邊恐嚇,當時伊還是一直底抵抗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前後均證陳其遭被告鄭清澤、徐書培欲強行押進被告徐書培駕駛到現場之車輛內,然其極力抗拒,被告鄭清澤、徐書培仍欲將其強押上車,進而共同毆打告訴人及由被告鄭清澤出言恐嚇。而被告鄭清澤前於警詢中供稱:
伊找潘冠男到徐書培的車旁,要潘冠男上車談,潘冠男發現情狀不對想要逃跑,伊有拉住潘冠男並打潘冠男臉部,伊是在車輛左後座那邊打潘冠男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生氣講難聽的話是無意識的,伊本來要找潘冠男上車談,但因為潘冠男不願意還一直跑,伊才會跟 潘段男 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徐書培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鄭清澤有要將潘冠男帶上車,有在車門旁邊打架,所以左後車門邊框才有血跡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於偵查中稱:鄭清澤確有要拉潘冠男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鄭清澤、徐書培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以上開方式欲將告訴人強押至車內,而告訴人上半身一度遭強行押入該車左後車門內側,被告鄭清澤前空言否認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舉,應非屬實。⒉至於被告鄭清澤雖另主張其出言恐嚇係無意識之舉,然依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遭強押上車過程,可知被告鄭清澤係為強押告訴人上車,遭告訴人抵抗下,於出手毆打、拉扯過程中,隨之出口「你穩死的,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的」,則此等言詞表示應係為達成強押告訴人上車之目的所為威嚇之舉,而非如被告鄭清澤所辯係無意識之舉。至於被告徐書培前雖否認有何欲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然其後僅主張所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僅達於未遂,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遭毆打、電擊係在被告鄭清澤欲強押其進入車內遭抵抗後所發生,倘若如被告徐書培先前所辯僅欲將告訴人拉下車為真,應無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必要,故此等辯解亦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其中私行拘禁乃屬於該條之罪之例示性、主要性規定,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至於以其他非法方法而剝奪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之規定,則該其他方法亦須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喪失或處於顯著困難之狀態,即屬剝奪行動自由既遂(見 陳子平 著「刑法各論(上)」2015年9月增修版,第160頁)。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鄭清澤、徐書培以前揭傷害、恐嚇等非法方式,欲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徐書培駛至現場之車輛內,期間告訴人極力抗拒,致其於過程中僅上半身曾遭押進車輛左車門內側,且於員警據報到場時,告訴人遭被告鄭清澤壓制在地,雖被告鄭清澤、徐書培原欲強使告訴人進入車輛內之目的並未達成,惟被告徐書培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車門留有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或因與被告鄭清澤、徐書培拉扯,或因遭其等毆打之血跡,而血跡散佈範圍非小(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告訴人實係遭被告鄭清澤、徐書培以上開方式欲強押上車持續相當時間,甚或承受相當程度之傷害行為,因而及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縱有持續極力抵抗,仍無法脫身,反於最終遭被告鄭清澤壓制在地而無法動彈,則應堪認定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已遭為被告鄭清澤、徐書培違反其意願,以前述恐嚇行為或傷害之強暴行為欲強押上車,且其行動自由明顯陷於顯著困難之狀態,而難徒憑告訴人最終並未完全遭壓制進車輛內,即認被告鄭清澤、徐書培所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⒋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或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均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此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等判決意旨即明。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依前所述,可知被告鄭清澤、徐書培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遭告訴人出手抗拒後,為遂行上開目的,始共同實施前揭傷害行為,或被告鄭清澤單獨為恫嚇之行為,則其等所為傷害之強暴行為、恐嚇行為,應均僅係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非法方法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然本案事證已明,認已無再重複令告訴人作證之必要,故公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書培肇事逃逸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凃有翔於警詢時證陳:徐書培駕車與伊同向
,行經弘孝、櫻花路口時,則自伊左後方超車並突然右轉進入櫻花路,徐書培駕駛車輛的右前車門就擦撞伊所騎乘機車,之後徐書培沒有停車繼續逃逸,當時現場有警察在徐書培的車後面追,後來有1名警察留在現場查看伊傷勢,其他警察繼續追徐書培的車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嗣於偵訊中證稱:103年7月1日晚上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櫻花路口,有被徐書培駕駛的車輛撞到,原本徐書培車輛行駛在伊後方,但因為後面有警察在追,徐書培速度很快,而伊騎到路口有減速,結果徐書培就從伊左後方超車急速右轉,車子的右前車門就撞到伊所騎乘機車,伊立刻倒地,當時還有發出「碰」的撞擊聲,撞擊聲不小聲,而且伊也有叫很大一聲「去了(臺語)」,但是徐書培沒有減速或下車,直接開走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正反面);而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伊於103年7月1日晚上騎機車在弘孝路、櫻花路口有跟
1輛白色休旅車發生碰撞,當時伊要直走有慢下來,對方要右轉,對方車速很快從伊後面超車,然後對方副駕駛座車門擦撞到伊機車,擦撞力道滿大的,伊所騎乘機車有倒地並發出很大聲響,伊也有大叫很大聲,對方應該聽得到,當時對方後面有員警騎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笛在追,之後有1個警察留下來處理交通事故,其他警察則繼續追對方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由上開證人凃有翔所證可知被告徐書培駕車行駛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及至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徐書培乃自被害人左後方快速超越並緊急右轉,被害人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即與被告徐書培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門擦撞倒地,被害人機車倒地發出非小之聲響,且被害人亦有大叫。則依被告徐書培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部位係為於前側,且衡以吾人日常駕車之反射性動作,縱使情況急迫而駕車欲緊急右轉,仍會對於車輛右側、右後側稍加留意,而被告 徐書培斯 時雖因後方員警追捕亟欲躲避而迅速超越被害人並緊急右轉,被告徐書培右轉之際當應對其右側、右後側予以留意,則被告急速右轉而右前車門擦撞被害人機車而肇事應無不知之可能,甚且被害人機車與被告徐書培所駕駛車輛擦撞倒地發出非小之聲響,被害人亦發出大叫,而被告徐書培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車內並沒有播放廣播,且警笛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徐書培駕車過程中,始終留意車外之狀況,則其更無不知其駕車貿然右轉已肇事之可能。故被告徐書培其主觀上知悉駕車貿然右轉而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參酌擦撞之力道,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不難想見,被告徐書培卻僅為圖逃避後方員警追捕,未下車察看,或留下其資料或其他可資聯絡資料,續而逕自駕車逃離,則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⒉至於被告徐書培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車內有播放
音樂,沒有聽到車外動靜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斯時被告徐書培適遭員警自後追捕,已難認有此餘裕撥放音樂之可能,況且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明確供稱當時車內並未播放廣播,而且警笛聲音很大(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更徵其於審理中所辯僅係事後圖卸之詞,不可採信。
⒊至於辯護人雖主張縱認被告徐書培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但因其係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應認其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又所謂「期待可能性」或「無可期待性」係在認定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可作為罪責非難對象時,所提出之共同上位概念,亦即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之基本思想,倘行為人處於特別情狀下,要求行為人符合法律規範係不可能或相當困難時,即認該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然而期待可能性之概念並非十分明確,為避免其判斷標準浮動,造成刑法規範功能喪失,應予以相當之限縮,自犯罪行為罪責之概念目的加以闡釋其適用範圍。而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係具有違法性且行為人具備罪責可非難性為必要,且基於人原係有意思決定是否遵循法律而為行止自由之設定,當行為人對於其是否遵循法規範而為行止欠缺決定自由,即難認該人有何期待可能性並具有刑法之可非難性。而本案依前開認定,被告徐書培自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僅為避免後方員警追捕即萌生逃逸之意,且參以被告徐書培遭追捕乃係因其前與同案被告鄭清澤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不法犯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徐書培恐遭逮捕逃逸所惹起,且被告徐書培駕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肇事亦係被告徐書培為躲避員警持續追捕,貿然轉彎所致,則被告徐書培遭員警追捕及逃逸過程中肇事均係其自行所招致而來,顯難認被告徐書培自行惹起上開交通事故而有上開交通事故當事人義務後,僅為圖躲避其前因不法行為所招致之員警追捕目的即獲解除而欠缺決定是否遵守法規範之自由,反藉由被告徐書培此舉更顯其具備決定之自由而具可非難性,故辯護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徐書培及其辯護人與被告鄭清澤上開辯解或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清澤、徐書培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清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徐書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清澤、徐書培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均有誤會。被告鄭清澤、徐書培就其等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書培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徐書培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
3年3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其另②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60號就上開①至③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①至④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有被告徐書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83號等裁定可參,被告徐書培上開罪刑之應執行刑21年8月迄今雖未執行完畢,然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前述①之罪刑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自不因該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②至④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是以被告徐書培本案所犯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清澤僅因與被害人潘冠男有糾紛待解決,不思訴諸和平理性之途徑,反夥同被告徐書培共同違反潘冠男意願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被告徐書培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被害人凃有翔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凃有翔倒地受傷,竟僅為躲避員警追捕,未停留於現場或報警,亦無留下其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凃有翔同意,即駕車逃逸,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鄭清澤、徐書培就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徐書沒對於肇事逃逸否認犯行,然仍與凃有翔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暨其等犯罪情節(包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造成潘冠男所受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凃有翔所受傷害等)、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6、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清澤、徐書培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又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以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予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故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予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
三、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鄭清澤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鄭清澤、徐書培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33頁反面),且依前揭所認,該電擊棒為被告鄭清澤、徐書培共同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由被告徐書 培持 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徐書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書培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會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且對於車輛之操控力下降,竟於103年7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上石路口從事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罪刑)後,見警到場,為躲避警方追捕,又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詎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屯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途經弘孝路與櫻花路口要右轉櫻花路時,因疏未注意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之凃有翔直行,其右前車門因而撞及凃有翔之前車頭,致使凃有翔受有背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為繼續躲避警方追捕,未停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諭知罪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書培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所含第三級毒品之濃度甚高、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與他人車發生擦撞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前揭車輛,並於上開時、地與其他人車發生交通事故,嗣其遭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供認在卷,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與凃有翔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是因當時在躲避後方員警追捕,伊駕駛過程中並沒有意識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發生等語;被告徐書培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徐書培因長期施用愷他命,已經具有相當相當耐受度,且徐書培是因為躲避警方追捕才與凃有翔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因施用愷他命後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先駕駛上開車
輛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上石路口,而在該處與鄭清澤共同對潘冠男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後,因員警獲報到場,被告聽聞警笛聲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惟員警因見被告駕車逃逸,乃派員自後繼續追捕,嗣被告駕車逃逸過程中行經至臺中市○○區○○路與櫻花路口欲右轉櫻花路之際,與凃有翔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凃有翔人車倒地並受傷,被告仍持續駕車逃離,而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文心路交岔路口查獲,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Norketamine濃度19,420ng/mL、Ketamine濃度2,600ng/mL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是103年7月18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且被告於與鄭清澤共同對潘冠男為妨害自由行為後,駕車逃逸過程中與凃有翔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其顯已知悉肇事,然為躲避員警追捕而未下車查看或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仍駕車逃離現場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
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而於
102年6月11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
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再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故警察機關於取締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未若飲用酒類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得僅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就是否該當該款之罪以有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服用藥物及其尿液經送驗後檢出之藥物殘留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8、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7、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㈢而愷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
等作用,會使施用者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迷幻等症狀,也可產生不尋常之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甚明,且依2002年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版「藥物濫用」一書指出,施用愷他命會使人產生一種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幻覺、類似瀕臨死亡警驗的作用、產生無助、環境知覺喪失、嚴重協調性喪失、疼痛感知降低,常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孿性運動、意識模糊、無理行為、譫妄、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607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施用愷他命後,對於施用者非無可能有前揭諸多心理、生理等層面之影響。然就施用愷他命後,對於駕車時之生理反應之影響或其作用強度、持續時間,與施用劑量、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體重、健康及代謝程度、對於該藥物之敏感度等因素有關,且長期施用愷他命,除會造成心理依賴性外,亦會形成耐藥性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31日管宣字第0920002295號、93年6月28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月27日管檢字第0960008859號、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2809號函釋在案,從而,首揭函釋毋寧僅是針對施用愷他命後可能出現之生理反應、副作用所為一般性說明,無法具體認定個別施用者嗣後駕駛車輛時之具體生理情狀,故縱使確有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非可徒憑上開函釋,即認該施用者確實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出尿液內
所含Norketamine、Ketamine等濃度甚高,且被告於駕車過程中,與凃有翔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因認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之過程中,應欠缺安全駕駛之能力。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現今實務上尚缺乏類如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份食物後,體內酒精濃度若干對於駕駛能力影響之研究,則施用者尿液中之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是否即足以推認施用著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仍非無疑。且本案被告駕駛車輛過程中,雖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然依前所述,斯時乃因被告原與鄭宗和共同從事不法犯行,因警據報到場,被告乃駕車逃逸以圖躲避員警追捕過程中始肇生交通事故,且其雖自知肇事仍未停車而逃逸,則被告駕車與凃有翔所騎乘機車擦撞雖有疏失,然非無可能係因其深知後方員警追捕,亟欲躲避而貿然駕車轉彎所致,並非其施用愷他命後產生前述之各種副作用,因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及至其駕車遭攔查間,有何等如前所述一般施用愷他命之人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五、綜上所析,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尚未使本院就被告施用毒品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乙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之4、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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