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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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棋笙 相對人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奉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5,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前項現金後聲請鈞院假執行在案(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202號),現聲請人願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為假扣押之擔保,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已由 黃春鐘 變更為李憲章,附此說明。
三、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25號假扣押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擔保金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25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60號擔保提存案卷查閱屬實,經核上開提存物之價值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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