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簾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簾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狀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商家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另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商家財物之犯罪科刑紀錄,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