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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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213,395元,應徵第1審裁判新臺幣2,3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