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11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藉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6)日上午某時同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屬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而於該日經通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採尿,結果呈嗎啡類、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類、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距其最初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