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兩造共同居住台中市○區○○里○鄰○道路○○巷○號住處,嗣八十七年原告搬遷至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街○○○巷○○號三樓住處,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交保後亦搬入該住處,此即被告目前之戶籍地,於交保後半年,被告表示需入監服刑,即再未與原告聯絡,雙方自此分居,嗣後原告遷回苗栗縣竹南住處,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到庭陳述屬實,載明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台北縣蘆洲市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兩造居所地,管轄該地區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方有本件之專屬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論述,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玆審酌原告請求移轉管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意願,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