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旻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旻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旻翔違反詐欺等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頁至第55頁)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詐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