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義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吳思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未拔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吳思賢 察覺上開鑰匙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思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27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暫停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吳思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未拔取,基於好奇而摸鑰匙,然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只有摸,我去買便當而已。我只是好奇而已,因為我是打鑰匙的,很多人開鎖時都忘記拔鑰匙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拔取本案機車上之鑰匙,然後騎乘其所有機車離去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本案機車鑰匙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7-29頁、第43-45頁),並有警員 鍾育彰 偵查報告(偵卷第9頁)、111年4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3-34頁)及111年8月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緝卷第107-109頁)在卷可稽,依上述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有以手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得手後離去。
2.綜上,被告明知其未獲得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之同意,猶拔取本案機車鑰匙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被告所辯只是好奇而摸,並未竊取,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鎖匠為業,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工作之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做鎖匠工作,有一個小孩、已經成年,大約40多歲,月入新臺幣2至3萬,目前自己一個人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機車鑰匙1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衡諸該鑰匙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得以更換鑰匙之方式,使之失去原有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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