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美選任辯護人賴怡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4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美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有關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四)被告與「王諾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七)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參與時間不長,犯行僅有1次,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參,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負責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轉入「王諾亞」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業已被害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條件給付被害人 林彭月圓 ,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轉入「王諾亞」指定之電子錢包,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中,故本院認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文美願給付被害人林彭月圓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 林春華 、金融機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4號被告陳文美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美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詎陳文美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經由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諾亞」之網友後,竟本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諾亞」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渠名下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王諾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方式博取林彭月圓信任後,即藉故向其借款,致林彭月圓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陳文美旋依「王諾亞」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將其中2萬5000元之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再前去同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幣商購買比特幣後轉入「王諾亞」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文美則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林彭月圓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彭月圓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彭月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自動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王諾亞」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王諾亞」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