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受刑人王志強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1年4月餘,犯罪時間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現仍逃匿中而無從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且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讓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王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2日109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42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0日113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57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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