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洪金木 相對人 藍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1號民事
裁定,提出抗告,本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無法開庭審理,應速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等語。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
1年7月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101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嗣抗告人不服,於102年1月15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4號卷第6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轉送本院,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於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已於101年7月1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15日始提起抗告,依首開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期,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20日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抗告裁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再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表明對抗告裁定不服,然其抗告理由係請求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之規定,此參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自明,即國家賠償事件係由民事法院審判,抗告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自屬無據。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