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請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王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19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第
17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及面額10萬元1張,合計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6
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69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5月17日北院隆94執全壬字第2604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9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5日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