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QUOCVIET(黃國越,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QUOCVIET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犯案後即逃逸失聯,迄至109年9月22日為警緝獲時,告訴人已離境,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件被告犯案所用菜刀1把,並未扣案,且案發地點係移工宿舍,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菜刀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被告HOANGQUOCVIET(中文姓名:黃國越)
男28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收容中)(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QUOCVIET(下稱黃國越)與TRINHVANTHANH(中文姓名: 鄭文城 ,下稱鄭文城)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渠等宿舍,因細故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菜刀揮擊鄭文城手臂,致鄭文城因而受有左上臂8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文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城、證人NGUYENVANVIET於警詢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