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松
陳昌逸王阿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松、陳昌逸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阿龍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李朝松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朝松、王阿龍2人各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昌逸則無賭博之前案紀錄,及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7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被告李朝松男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昌逸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4,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阿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松、陳昌逸及王阿龍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9月3日16時起,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1副(32顆)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其賭法為開牌者先抽取5顆棋子,其餘賭客各抽取4顆棋子,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將士象( 帥仕相 )、車馬包(俥傌炮)」加上2顆相同的棋子,或3顆相同棋子加上2顆相同棋子即屬胡牌,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自摸」者可向其他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如所丟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牌者稱為「放槍」,該名賭客需支付給胡牌者10元,而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7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松、陳昌逸及王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等3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7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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