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 律師被告 簡敬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敬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狀所載(至該書狀末雖記載「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鑒」,惟依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審理時當庭向本院提出上開書狀之聲請意旨,此部分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簡敬忠前因本案為警於113年3月20日搜索扣得現金15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113偵7104號卷第85至88頁),而辯護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現金,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陳述意見稱:依被告簡敬忠警詢筆錄,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20日經查獲時,並無遭查獲被告簡敬忠持有所稱之 游淑婷 郵局帳戶提款卡,且被告簡敬忠於本件遭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20日另涉洗錢等案件,遭警查獲,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80號案件偵辦中,則辯護人聲請發還意旨所述內容尚有疑義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 士檢迺宙 113蒞7753字第11390499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3聲1116號卷第13至16頁),因本案尚未確定,而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不明,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予裁定發還。是辯護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金15萬元,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