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民國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建良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曾紀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年4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2月22日以「迦南美地」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香蕉、芒果、木瓜、蓮霧、葡萄、竹筍、鮮香菇、蔬菜、馬鈴薯、柑橘類水果、新鮮豆類、植物、盆景、花草、乾燥花、種子、樹苗、種苗、水草、裝飾用乾燥植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原告陳建良於101年6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以102年10月21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4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275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被告另為適當之行政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迦南美地」之公開網站圖文敘述說明及原告陳建
良及 何莉莉 2次分別實地查訪該商標註冊之地址○○縣○○鎮○○路○○號之實際狀況、經營形態、負責管理及鄰近商店人員之敘述,和以「迦南美地」作指引之路牌皆附加「生態體驗教育園區」等事實證明「迦南美地」僅是○○○區○○○道組織單位,提供一個社會服務園地,供教育、訓練、觀光、餐飲、住宿、會議等服務,並無實際販售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31類相關農產品業務,又從網路搜尋「迦南美地」,亦同。另從系爭商標權代理人答辯書所提出舉證之「迦南美地」園區簡介DM及交易單據與活動照片以觀,事後製作造假成份很大,無法產生公信力。
㈡「迦南美地」商標權人並非自創「迦南地」之名,而是採用
聖經裡基督徒耳熟能詳的「迦南地」名稱,加一「美」字而已,較其他基督徒先行占用「迦南地」之名稱辦理註冊登記。「迦南地」名稱既出自聖經,是基督徒心中嚮往蒙神祝福豐盛富足之地。任何人如搶先以「迦南地」或「迦南美地」名稱註冊商標,無須作任何宣傳,基督徒就知道它所代表的意義,亦自然會對其所表彰之商品產生極大的吸引力,以臺灣數以百萬計的基督徒而言,此商標可謂是耳熟能詳的著名商標。從「迦南美地」商標權人以此名稱註冊商標以後,智慧局已核駁了數十件以「迦南地」等近似名稱申請註冊商標案件,均有案可稽,可見「迦南地」確係許多人所嚮往之著名商標名稱。
㈢「迦南地有機農場」是一群基督徒為宣揚基督教真理,基於
聖經回歸起初神創造伊甸園之理想境界,用無毒有機栽培方式種植蔬菜、水果以供應市場需要,位置在臺南市新化區占地十餘公頃的農地,其上已建築溫室20餘棟,每年生產數千萬公斤之有機稻米及有機蔬菜、水果,業於100年1月25日經國立成功大學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取得證書在案。「迦南地有機農場」除在網路上及在生產地每天隨時都有生產之新鮮有機蔬菜、水果販售外,每周六、日均分別派員到臺北(希望廣場、圓山花博、臺灣大學)、臺中(中興大學)、臺南(公園路、新化區)及高雄、屏東等特約市集販售有機蔬果(已有數以百計之常客,每周六、日均在固定市場等待購買「迦南地有機農場」之產品),更經常代表臺南市相關農會到全省相關有機農產品展售會參展和販售商品,原訴願書有提出相關販售照片可資佐證。相較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況,「迦南美地」於95年經被告核准註冊商標指定使用31類產品以來,迄今已近8年,以系爭商標所販售的商品一年的交易額不到一萬元,而據爭「迦南地有機農場」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從99年申請商標註冊迄今已4年有餘,仍不得辦理註冊,難道被告只是保障既得利益者之權益,而非鼓勵真正經營商標品牌的殷實業者嗎?㈣系爭商標權利人業於102年12月27日向被告復以「迦南美地
」另行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41類(包含觀光果園、觀光農場、休閒農場、技藝訓練班、教導服務、健身訓練、、露營區、舉辦及規劃休閒育樂活動、運動營服務、提供休閒設施、運動設備租賃等等),此41類別完全吻合「迦南美地」商標之實際經營形態,理應早以此類別註冊登記才是。然對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31類相關之農產品自95年9月16日獲准註冊登記已近8年卻毫無實際業績可言,理應主動放棄,供其他等待已久急需以近似商標核准註冊登記以行銷商品者使用,方屬公允合理。
㈤系爭商標權人只提供每年不到3千元營業額,且3年中只有
4種產品(皇冠龍舌蘭、珊瑚油桐、竹筍、香蕉)有交易之單據,被告即認定其原登記數十種的農產品(香蕉、芒果、木瓜、蓮霧、葡萄、竹筍、鮮香菇、蔬菜、馬鈴薯、柑橘類水果、新鮮豆類、植物、盆景、花草、乾燥花、種子、樹苗、種苗、水草、裝飾用乾燥植物)全部包裹認定為3年內均有交易之實績,尤其「蔬菜」類及「植物」類,在市場上個別均有千千百百種以上,商標權人除了舉證「竹筍」以外,再也拿不出任何有關「蔬菜」類或其他「植物」類交易之單據,這樣以偏概全,以1、2件極少數之交易品項即全面性通吃31類大分類之農產品,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使其他近似商標欲以31類註冊申請,幾乎完全無生存空間可容,不合理、不合情、亦不合法!㈥系爭商標權人既已滿3年未使用所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
品,被告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廢止其商標註冊登記,至少也應依同法同條同項第4款規定,對於原登記31類卻無法舉證有交易事實之項目(芒果、木瓜、蓮霧、葡萄、鮮香菇、蔬菜、馬鈴薯、柑橘類水果、新鮮豆類、植物、種
子、種苗、水草等)予以部分廢止。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蕉、芒果、木瓜、蓮霧、葡萄、
竹筍、鮮香菇、蔬菜、馬鈴薯、柑橘類水果、新鮮豆類、植物、盆景、花草、乾燥花、種子、樹苗、種苗、水草、裝飾用乾燥植物」商品,依據原告提出之「迦南美地」生態體驗教育園區網頁、園區照片、活動報價單、園區圖及導覽等證據資料,顯示參加人係以「迦南美地」文字表彰使用於所營生態體驗教育園區提供之休閒農場、餐飲、住宿等服務,又依據該園區圖及導覽資料中「魚池休閒區」介紹部分,同時記載有「池畔旁設有販賣部,提供竹山名產、花樹、苗木、冷飲、紀念品等」之內容,顯示其園區亦提供所載商品之銷售。復依據該園區圖之配置包含有「有機蔬菜園」、「原生植物種苗區」、「香蕉園」、「芒果園」、「綠竹區」、「苗區」等區塊,佐以參加人提供之「親近大自然迦南美地歡樂採果趣」廣告文宣及竹山「迦南美地」活動報價單,分別標示有「100.03.01起實施」、「101.03.01起實施」及「迦南美地芒果成熟期(5月~7月上旬),…6~8月是竹筍收割期,…迦南美地尚有提供新鮮蕃薯及香蕉及其他相關製品,歡迎…來電洽購。」等內容,顯示其園區提供有芒果、香蕉、竹筍、蕃薯等之採收及販賣活動。100年、101年「迦南美地竹筍銷售及製作脆筍、香筍DIY活動」相關商品及活動照片包含有竹筍相關商品販售及製作活動,又99年4月至101年6月間開立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為參加人販售「迦南美地-皇冠龍舌蘭」、「迦南美地-珊瑚油桐」、「迦南美地-竹筍」、「迦南美地-香蕉」等商品之單據,顯示參加人有以「迦南美地」表彰於竹筍、香蕉、植物等商品之銷售。由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參加人於99年至101年間有以「迦南美地」表彰於園區竹筍、香蕉、植物等商品之銷售事實,並參酌觀光或休閒農場多有結合餐飲、住宿、地方觀光、休閒教育活動、地方特色產業商品等多元服務或商品,藉以吸引消費者,為現今市場常見之經營方式。堪認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1年6月28日)之前
3年內,參加人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竹筍、香蕉、植物等性質相關之「香蕉、芒果、木瓜、蓮霧、葡萄、竹筍、鮮香菇、蔬菜、馬鈴薯、柑橘類水果、新鮮豆類、植物、盆景、花草、乾燥花、種子、樹苗、種苗、水草、裝飾用乾燥植物」商品之事實。
㈡原告雖指摘於其前往前述園區,該園區服務人員提供之活動
報價單與參加人答辯提出者不同,且實地勘查園區結果僅見一片草原,並無香蕉等植物栽種,參加人提出之收據僅證明參加人單方行為,不具證據能力等情事,惟本件係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園區圖及導覽資料,並參加人提供之事證互相勾稽串聯,客觀上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註冊商品。況參加人亦提供園區芒果園及香蕉園之照片,另活動報價單之製作日期不同,且依季節植物或活動設計不同而有差異,亦非不合常情。承上,自難認系爭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已於95年9月16日獲准註冊在案,原告能否以「迦
南地有機農場」取得商標,核屬另案問題。至於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未有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之情事,是系爭商標無法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商標予以廢止。故原告自不得以另案商標無法取得參加人同意,而得與系爭商標併存為由,執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除引用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這些天龍眼盛產,我們也送到
臺北銷售部分,竹筍是我們常年產收,不是做出來的,農產品的項目很多,芒果現剛採收完畢,現場的情形都有提出照片。
㈡關於原告上述迦南美地及迦南地問題,因聖經講迦南地,沒
有提到迦南美地,故系爭商標是參加人所創,係921地震做災後重建,從該處慢慢發展起來。系爭商標主要是要讓災區的人有些產業可以恢復其生機,所以在該地篳路藍縷經營這個生態園區及農場,本來我們就不是全面市場銷售,係為了幫助災區恢復其生產機能而開發該農場,所以從921地震至今我們一直都維持農場的運作,且繼續有產品在生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
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而所謂「(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條、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又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2參照)。
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蕉、芒果、木瓜、蓮霧、葡萄、
竹筍、鮮香菇、蔬菜、馬鈴薯、柑橘類水果、新鮮豆類、植物、盆景、花草、乾燥花、種子、樹苗、種苗、水草、裝飾用乾燥植物」商品,依據原告提出之「迦南美地」生態體驗教育園區網頁、園區照片、活動報價單、園區圖及導覽等證據資料,顯示參加人係以「迦南美地」文字表彰使用於所營生態體驗教育園區提供之休閒農場、餐飲、住宿等服務,而依據該園區圖及導覽資料中「魚池休閒區」介紹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1頁),同時記載有「池畔旁設有販賣部,提供竹山名產、花樹、苗木、冷飲、紀念品等」之內容,顯示該園區亦提供所載商品之銷售,又依據該園區圖(見原處分卷第51頁及原處分卷第67頁答辯附件1),其配置包含有「有機蔬菜園」、「原生植物種苗區」、「香蕉園」、「芒果園」、「綠竹區」、「苗區」等區塊,另參加人所提供之「親近大自然迦南美地歡樂採果趣」廣告文宣、竹山「迦南美地」活動報價單(答辯附件2,見原處分卷第68至69頁)分別標示有「100.03.01起實施」、「101.03.01起實施」及「迦南美地芒果成熟期(5月~7月上旬),…6~8月是竹筍收割期,…迦南美地尚有提供新鮮蕃薯及香蕉及其他相關製品,歡迎…來電洽購」等內容,顯示該園區提供有芒果、香蕉、竹筍、蕃薯等之採收及販賣活動。再者,參加人所提出之100年、101年「迦南美地竹筍銷售及製作脆筍、香筍DI
Y活動」相關商品及活動照片(答辯附件4,見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包含有竹筍相關商品販售及製作活動,99年4月16日至101年6月20日間開立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影本(答辯附件3,見原處分卷第71至73頁)則為參加人販售「迦南美地-皇冠龍舌蘭」、「迦南美地-珊瑚油桐」、「迦南美地-竹筍」、「迦南美地-香蕉」等商品分別開立予○○○、○○○、○○○、○○○、○○○、○○○之單據,開立日期均在申請廢止日(101年6月28日)之前3年內,顯示參加人有以「迦南美地」表彰於竹筍、香蕉、植物等商品之銷售。由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參加人於99年至101年間有以「迦南美地」表彰於園區竹筍、香蕉、植物等商品之銷售事實,並參酌觀光或休閒農場多有結合餐飲、住宿、地方觀光、休閒教育活動、地方特色產業商品等多元服務或商品,藉以吸引消費者,為現今市場常見之經營方式。準此,堪認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1年6月28日)之前3年內,參加人已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竹筍、香蕉、植物等性質相關之「香蕉、芒果、木瓜、蓮霧、葡萄、竹筍、鮮香菇、蔬菜、馬鈴薯、柑橘類水果、新鮮豆類、植物、盆景、花草、乾燥花、種子、樹苗、種苗、水草、裝飾用乾燥植物」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雖指摘於其前往「迦南美地」園區,其服務人員提供之
活動報價單與參加人答辯提出者不同,且實地勘查園區結果僅見一片草原,並無香蕉等植物栽種,參加人提出之收據僅證明參加人單方行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參加人「迦南美地」園區圖及導覽資料係於101年6月28日申請廢止日前之同年5月間於「迦南美地」園區取得(見本院卷第8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01頁言詞辯論筆錄),適足以證明該等證據資料之存在日期係在申請廢止日之前,而具有證據能力,以此與參加人所提出之事證互相勾稽,客觀上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如前述,況查,參加人亦提出「迦南美地」園區芒果園及香蕉園之照片(答辯附件5,見原處分卷第99頁)可資證明其以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雖原告與參加人所提出「迦南美地」園區活動報價單之製作日期不同,惟其依季節植物或活動設計不同而有所差異,符合該園區行銷之情形,亦非不合常情。承上,自難認本件系爭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㈣至原告訴稱其另案所申請之據爭「迦南地有機農場」商標無
法取得參加人同意而併存註冊,使得參加人獨享系爭商標「迦南美地」之商標權利乙節。惟查我國商標法於立法例原則上係採註冊主義,即在保護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兼以防止相關消費者陷於誤信誤認之情形,但若取得申請或註冊在先之商標權人同意時,縱令申請或註冊在後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得例外獲准註冊(參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又避免商標權人只是註冊,占有商標權利而不使用,不僅減少他人申請註冊的機會,也因此失去商標應有的功能與價值。是立法上有廢止未使用註冊商標之機制(參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以共同保障消費者利益以及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故商標註冊與商標廢止之規範目的、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而本件系爭商標已於95年9月16日獲准註冊在案,是以,原告能否以「迦南地有機農場」取得商標,核屬另案問題。至於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未有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已如前述,系爭商標無法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商標予以廢止。是以,原告自不得以另案據爭「迦南地有機農場」商標無法取得參加人同意,妨礙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併存為由,執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論據。又參加人已於100年10月10日出具系爭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予據爭商標之申請人新約教會迦南地有機農場(見廢止處分卷第128頁),縱然據爭商標無法取得註冊,迦南地有機農場亦得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商品,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於103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命參加人提出系爭商
標相關使用證據(詳如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惟依本件卷附之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參加人未再依原告103年8月11日行政訴訟聲請狀提出證據,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被告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熊誦梅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