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民國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瞬豐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雪珠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輔佐人 林良志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 蘇裕詮 上列當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00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扳手絕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429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係一種絕緣效果佳且可依需求檢修之扳手絕緣結構,其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防護性佳之扳手絕緣結構,藉以避免使用者在操作過程中發生觸電意外且能防止灰塵、異物進入扳手頭內部,減少其不當磨損並延長使用壽命,同時兼具方便檢修作業之效,由於系爭專利能達到預期之創作目的與效能,且相較於既有者更具有功效之增進,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二)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證據2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便於檢修之絕緣扳手,不具有系爭專利之避免操作過程中意外觸電及防止異物進入扳手頭內部等效果;而證據3亦採用與證據2相同之方法,以加大其包覆率,惟仍未揭示防止操作過程中意外觸電及灰塵異物進入扳手頭內部之效果。綜上可知,系爭專利不論在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可達到之目的與功效等層面上,均明顯與證據
2、3有所差異,縱結合證據2、3,亦未必能完全揭示系爭專利所具有透過包覆插入部之設計,以達到避免使用者在操作過程中發生觸電意外或防止灰塵異物進入扳手頭內部等功效。
2.證據2、3之組合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⑴自結構觀之,系爭專利係以於絕緣層包含一絕緣殼部和一絕
緣套部等技術內容,以達成其提升防護性之功效,且該絕緣套部與一絕緣環套相互組合,前述絕緣環套依絕緣套部內壁延伸有一結合段,該絕緣環套於結合段內端緣形成有一道向插入部收束之連結封緣,且該連結封緣內緣依插入部外壁軸向向外延伸有一絕緣襯套,使插入部外緣獲得絕緣襯套之絕緣保護而得利用連結封緣防止異物進入扳手頭內部。
⑵證據2主要強調其可供拆解,便於檢修,固其係在絕緣層之
絕緣殼部上形成一絕緣套部,並於其上設有一絕緣環套,惟該絕緣環套內壁與扳手頭之插入部間保持一間隙,無法對插入部外壁產生保護效果,亦無法封閉扳手頭之內部,則灰塵異物仍會進入扳手頭內部,造成清理不便,甚或產生磨損,縮短扳手使用壽命,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結封緣」及「絕緣襯套」之特色內容與技術特徵。
⑶觀諸證據3之說明及圖式可知,其係利用一非金屬套件50包
圍扳手頭之柱體32,然該非金屬套件50之筒部52並未接觸扳手頭之柱體32,亦未包覆扳手頭中含有推桿34之插入部,且參照證據3之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2行所記載之內容可知,證據3之結構與證據2相同,皆未能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結封緣及絕緣襯套等技術特徵。且不論證據2或證據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連結封緣」及「絕緣襯套」等技術內容,然系爭專利能利用此等結構上之差異,有效避免使用者在操作過程中意外觸電,且能防止灰塵、異物進入扳手頭內部,減少其不當磨損並延長使用壽命,更能降低成本,並兼具方便檢修作業之功效。
3.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餘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4自亦具有進步性。綜上所述,證據2、3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均無法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記載之內容不僅可達成預期之目的,且相較於證據2、3,亦確實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顯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成者,而證據2、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情形。
(三)原告復以相同之「扳手絕緣結」專利,向聯邦商業部之美國專利及商標局提出專利申請,並於103年4月11日通知獲得許可,被告僅以舉發審定書第4頁至第5頁之理由,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認定理由實有違誤。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扳手頭、握柄、扳手絕緣層、殼體、插入部、絕緣殼部、絕緣套部、絕緣環套及延伸之結合段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扳手頭30、握柄32、扳手絕緣層40、殼體31、插入部34、絕緣殼部41、絕緣套部42、絕緣環套66及延伸之結合段61之技術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
2之差異在於是否有「絕緣環套於結合段61內端緣形成有一道向插入部收束的連結封緣65,且該連結封緣內緣依插入部34外壁軸向向外延伸有一絕緣襯套66」之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以「絕緣襯套66」用以包覆「插入部34」之外壁,並於「結合段61」與「絕緣襯套66」之間以「連結封緣65」連接,藉以達到絕緣之功效。另證據3已揭露由金屬件82表面包覆絕緣層84以形成一絕緣套筒80之技術,其中證據3之「絕緣層8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絕緣襯套66」,亦能達到絕緣之功效。再佐以證據3第5圖「本實施例中非金屬套件50與非金屬包覆層10係為一體成形,……」之技術即非金屬套件50與非金屬包覆層10之連接為轉一90度角,即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封緣65」之技術特徵。綜上可知,證據
2、3皆屬扳手工具之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之「結合段」及證據3之「絕緣層」及第5圖之技術相互連結,而形成系爭專利「連結封緣65」之技術特徵,並造成封閉之區域,能使扳手達到更佳之防塵及絕緣效果,以隔絕灰塵及防止觸電之目的,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及3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已在美國獲准專利一點,因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理由有違法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既已承認二者防塵部位不同,且兩案均係工具領域,自屬於專利法上所稱輕易思及之創作,無法僅因二者於部位上有其差異,而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以「扳手絕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4290
7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有違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智專三(三)05128字第10221461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2月19日經訴字第1030610096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故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證據
2、3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主要運用絕緣層包含一絕緣殼部和一絕緣套部,在絕緣殼部包覆殼體外表的同時,與絕緣殼部形成一體的絕緣套部,則環繞於插入部的周圍,且該絕緣套部與一絕緣環套組合在一起;所述之絕緣環套依絕緣套部內壁延伸有一結合段,再者絕緣環套於結合段內端緣形成有一道向插入部收束的連結封緣,且該連結封緣內緣依插入部外壁軸向向外延伸有一絕緣襯套。藉此,本創作之絕緣環套平時結合在絕緣套部內,並能完全包覆插入部,能預防漏電,具有極佳的絕緣效果,同時可防止灰塵或異物不當進入扳手頭內部,並可視需要與絕緣套部分開,不再遮掩殼體壁面鑲嵌的扣件,幫助使用者利用工具卸下扣件。(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所載)。簡言之,為達成扳手操作過程預防漏電,同時可防止灰塵或異物不當進入扳手頭內部及方便進行檢修作業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取的技術手段,係利用絕緣套部與一絕緣環套組合在一起,該絕緣環套於結合段內端緣形成有一道向插入部收束的連結封緣,且該連結封緣內緣依插入部外壁軸向向外延伸有一絕緣襯套。系爭專利於101年12月11日公告,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均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扳手絕緣結構,該扳手具有一內部設有驅動組件之扳手頭及一體連結之握柄,係在一扳手外表包覆一絕緣層;其中該扳手頭包含一殼體,在殼體外部露出一插入部,而絕緣層包含一絕緣殼部和一絕緣套部,在絕緣殼部包覆殼體外表的同時,與絕緣殼部形成一體的絕緣套部,則環繞於插入部的周圍,且該絕緣套部與一絕緣環套組合在一起;所述之絕緣環套依絕緣套部內壁延伸有一結合段,再者絕緣環套於結合段內端緣形成有一道向插入部收束的連結封緣,且該連結封緣內緣依插入部外壁軸向向外延伸有一絕緣襯套;藉此,組構成一防護性高、且使用壽命長之扳手絕緣結構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扳手絕緣結構,其中該絕緣層之絕緣套部內壁陷入一環槽,而絕緣環套之結合段外表形成一對應隆起之肋條,供絕緣環套以結合段插入絕緣套部內時可嵌入環槽中。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扳手絕緣結構,其中該絕緣襯套的高度與絕緣環套等高,而不生干涉插入部操作之作用,且兼具極佳的防護與絕緣效果。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扳手絕緣結構,其中該握柄供一調節鈕鎖入末端,使握柄可供預設扭力(系爭專利主要圖示見附表一)。
(三)證據2為100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9007號「絕緣扳手頭部檢修構造」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1年5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之主要技術內容為一種絕緣扳手頭部檢修構造,係在一扳手外表包覆一絕緣層,其中,該扳手包含一殼體,在殼體外部露出一插入部,而絕緣層包含一絕緣殼部和一絕緣套部,在絕緣殼部包覆殼體外表的同時,與絕緣殼部形成一體的絕緣套部,則環繞於插入部的周圍;特徵在於:該絕緣套部與一絕緣環套組合在一起,二者彼此具備凹凸配合關係(證據2主要圖示見附表二)。證據3為98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62740號「具非金屬包覆層的手工具」專利,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5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之主要技術內容為一種具非金屬包覆層的手工具,其包含具有一柄部及一頭部的一本體;一操作組件配置在頭部內且一部份凸出形成一接部;一非金屬包覆層用以包覆在本體表面;一組裝間距形成在操作組件的接部與非金屬包覆層間;一非金屬套件組設在組裝間距且固接於非金屬包覆層;其中非金屬套件具有一筒部及一結合部,且筒部軸向為一通孔供操作組件的接部穿過,而結合部固接非金屬包覆層;此外一套接間距形成在該筒部的該通孔與該接部之間(證據3主要圖示見附表三)。
(四)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加以比對,證據2第
2圖揭示「一種絕緣扳手頭部檢修構造,該扳手具有一內部設有驅動組件之扳手(30)及一體連結之握柄(32),係在一扳手外表包覆一絕緣層(4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扳手絕緣結構,該扳手具有一內部設有驅動組件之扳手頭及一體連結之握柄,係在一扳手外表包覆一絕緣層」的技術特徵;證據2請求項1記載「扳手包含一殼體,在殼體外部露出一插入部,而絕緣層包含一絕緣殼部和一絕緣套部,在絕緣殼部包覆殼體外表的同時,與絕緣殼部形成一體的絕緣套部,則環繞於插入部的周圍」,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扳手頭包含一殼體,在殼體外部露出一插入部,而絕緣層包含一絕緣殼部和一絕緣套部,在絕緣殼部包覆殼體外表的同時,與絕緣殼部形成一體的絕緣套部,則環繞於插入部的周圍」的技術特徵;證據2第3圖揭示「絕緣環套(60)依絕緣套部(42)內壁延伸有一結合段(61),得以插入絕緣套部裡面,使絕緣套部與一絕緣環套凹凸配合組合在一起」,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絕緣套部與一絕緣環套組合在一起;所述絕緣環套依絕緣套部內壁延伸有一結合段」的技術特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為: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絕緣環套於結合段內端緣形成有一道向插入部收束的連結封緣,且該連結封緣內緣依插入部外壁軸向向外延伸有一絕緣襯套;藉此,組構成一防護性高、且使用壽命長之扳手絕緣結構者」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摘要記載「一非金屬包覆層用以包覆在本體表面;一組裝間距形成在操作組件的接部與非金屬包覆層間;一非金屬套件組設在組裝間距且固接於非金屬包覆層;其中非金屬套件具有一筒部及一結合部,且筒部軸向為一通孔供操作組件的接部穿過,而結合部固接非金屬包覆層;此外一套接間距形成在該筒部的該通孔與該接部之間」;另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3行以下及第4圖揭露「絕緣套筒(80)的金屬件(82)表面包覆一絕緣層(84),該絕緣層凸出金屬件一段距離,該絕緣層之凸出部位恰可嵌入套接間距(60),使得該柱體(接部32)完全封閉」。申言之,證據3非金屬套件組固接非金屬包覆層之結合部外端,向內端形成有一道向柱體(接部)收束的結合部,且該結合部內緣依接部外壁軸向向外延伸有一筒部,此外,該筒部的該通孔與該接部之間的套接間距,被絕緣套筒的絕緣層完全容納,並完全包覆該接部,上開技術特徵可達成一防護性高且使用壽命長之目的,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絕緣環套於結合段內端緣形成有一道向插入部收束的連結封緣,且該連結封緣內緣依插入部外壁軸向向外延伸有一絕緣襯套;藉此,組構成一防護性高、且使用壽命長之扳手絕緣結構者」的技術特徵。綜上,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內容。
(五)次查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均屬扳手絕緣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動機。況且系爭專利扳手絕緣結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可容易檢修及減少操作過程發生觸電,而證據
2已揭示一絕緣環套,可方便檢修,其雖未揭露連結封緣及一絕緣襯套,然證據3揭露非金屬套件組之結合部、一筒部,並已明確教示利用非金屬套件組包覆該接部及其周圍,可作為減少操作過程發生觸電,提高使用安全性。為解決操作過程發生觸電風險,系爭專利必須以連結封緣及一絕緣襯套包覆插入部及其周圍,證據3則必須以非金屬套件組之結合部、一筒部包覆接部及其周圍,兩者解決問題之性質相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容易想到使用絕緣環套作為絕緣防漏電,並於絕緣環套設置結合部、一筒部,故該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證據3作結合。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絕緣扳手存在易觸電、不易檢修及易積屑損壞的缺失時,參酌證據2揭示絕緣套部與一絕緣環套凹凸配合組合,當兩者分開時易於檢修,及證據3揭示非金屬套件組之結合部內緣依接部外壁軸向向外延伸有一筒部,並利用絕緣套筒的絕緣層完全容納套接間距,而完全包覆該接部之技術內容,基於上開理由自有將渠等先前技術加以組合的合理動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且可達到扳手操作過程預防漏電,同時可防止灰塵或異物不當進入扳手頭內部及方便進行檢修作業之目的。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與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雖辯稱:證據2主要強調可供拆解,以便檢修,因此該絕緣套環內壁與扳手頭插入部間保持一間隙,無法對插入部外壁產生保護效果,也無法封閉扳手頭內部;證據3非金屬套件之筒部並未接觸扳手頭之柱體,況且在該筒部的該通孔與該接部之間形成一套接間距,顯見證據3的結構與證據2相同。綜上,兩證據均未揭露連結封緣及絕緣襯套,故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扳手操作過程預防漏電,同時可防止灰塵或異物不當進入扳手頭內部,減少其不當磨損並延長使用壽命等語云云。惟查證據2已揭示一絕緣環套,可方便檢修,其雖未揭露連結封緣及一絕緣襯套,然證據3揭露非金屬套件組固接非金屬包覆層之結合部外端,向內端形成有一道向柱體
(接部)收束的結合部,且該結合部內緣依接部外壁軸向向外延伸有一筒部,此外,該筒部的該通孔與該接部之間的套接間距,被絕緣套筒的絕緣層完全容納,並完全包覆該接部,上開技術特徵可達成一防護性高且使用壽命長之目的,其中該結合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封緣;該筒部配合絕緣層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絕緣襯套。另由證據3說明書第4頁第15行以下記載「利用非金屬套件組包覆該接部,可提高非金屬材料(包覆層與套件)的包覆率,再搭配使用具絕緣外層的套筒,更可提高使用安全性」亦得以證明。是以證據3非金屬套件組之結合部、一筒部分別包覆接部外壁及其周圍,因此該筒部的該通孔與該接部之間形成一套接間距很小,僅能容納絕緣套筒的絕緣層厚度,與證據2絕緣套環內壁與扳手頭插入部間具有較大間隙,使得扳手操作過程手指觸碰該間隙而存在觸電危險自不同,另再搭配使用具絕緣外層的套筒,完全包覆該插入部及扳手頭內部,當可達到系爭專利扳手操作過程預防漏電,同時可防止灰塵或異物不當進入扳手頭內部,減少其不當磨損並延長使用壽命之功效。再者,即便證據3非金屬套件之筒部並未接觸扳手頭之柱體,屬於非緊密包覆,而證據3與系爭專利均屬絕緣扳手之相同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傳統絕緣扳手所面臨灰塵或異物不當進入扳手頭內部,造成其不當磨損並減少使用壽命的缺失時,即有合理動機基於證據3揭示之非金屬套件組之一筒部非緊密包覆接部,嘗試將筒部與接部之密接關係變換為緊密包覆型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型,且可達到減少其不當磨損並延長使用壽命的目的。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絕緣層之絕緣套部內壁陷入一環槽,而絕緣環套之結合段外表形成一對應隆起之肋條,供絕緣環套以結合段插入絕緣套部內時可嵌入環槽中。查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請求項2揭示絕緣套部內壁陷入一環槽,而絕緣環套依軸向延伸結合段,得以插入絕緣套部裡面,藉由一隆起於結合段外表的肋條嵌入環槽中,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
2與證據3所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或
2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或2之該絕緣襯套的高度與絕緣環套等高,而不生干涉插入部操作之作用,且兼具極佳的防護與絕緣效果。查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第3圖揭示絕緣環套(60)高度相當於插入部(3
4)擴大端長度;另查證據3第3圖揭示該筒部(52)高度相當於接部(32)擴大端長度,由此可知當證據2、3組合後,絕緣環套(60)高度與筒部等高,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2、3亦具有不生干涉插入部操作之作用,兼具極佳的防護與絕緣效果。再者,就絕緣襯套與絕緣環套的尺寸界定,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構件之形狀簡易改變,自當能輕易完成,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與證據3所揭露。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該握柄供一調節鈕鎖入末端,使握柄可供預設扭力。查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2第2圖揭示該握柄(32)供一調節鈕(50)鎖入末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上開附屬技術特徵,且該調節鈕可供預設扭力,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與證據3所揭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仍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六、至原告辯稱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已在美國獲准專利,顯見系爭專利應具進步性等語云云。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專利在美國之早期公開資料(見原證7),並無實質審查內容,而其所提美國對應案獲得許可之通知書中(見原證6)所引用之二文獻即US2013/0000000、US0000000(見原證6末頁),與本件之證據2、3不同,且通知時間為2014年4月11日,其專利之有效性最終是否能接受公眾審查之檢驗,非無疑義,故尚不得僅以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已經取得美國專利,執為系爭專利舉發應不成立之理由,原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