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三編號
㈠、附表五編號㈠所示毒品、如附表一編號㈢㈣、附表三編號㈡、附表五編號㈡所示包裝袋共拾肆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四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束腹帶叁條、束腿帶肆條、如附表六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網路遊戲認識 陳錦福 (綽號「 阿福 」),而與陳錦福,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一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355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澳門,轉往廣東省珠海市,居住於該處華發國際E棟公寓內,2、3天後,見 李永吉 (綽號 吉哥 ,未據起訴)、 黃智偉 (綽號 偉仔 ,於同年月14日前往大陸,未據起訴)、 蔡宏昌 (綽號 阿昌 ,於同年月14日前往大陸,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潘宗恩 (綽號 阿宗 ,於同年月14日前往珠海,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亦出現於該公寓內,至98年12月21至22日,李永吉於該公寓內主導討論黃智偉、陳錦福、甲○○、蔡宏昌、潘宗恩運輸愷他命一事,告以以束腹帶、束腿帶之方式夾藏愷他命,事成後給付蔡宏昌(新臺幣)100,000元、甲○○40,000元、黃智偉、陳錦福、潘宗恩不詳之報酬,甲○○雖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因有利可圖,允諾李永吉,而與李永吉、黃智偉、陳錦福、蔡宏昌、潘宗恩形成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數人遂先後、分別或一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臺灣,詳細分工情形如下:
㈠蔡宏昌、黃智偉部分:黃智偉於98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
在前開公寓內,交付蔡宏昌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束腹帶1條、束腿帶2條,告知用上開物品將愷他命綑綁於身上,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如附表五所示愷他命5包交予蔡宏昌。嗣於98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由黃智偉要求潘宗恩協助蔡宏昌,以如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之束腹帶1條、束腿帶2條,將如附表五所示以包裝帶分裝為5包之毒品,其中3包以束腹帶綁在腹部,另2包以束腿帶分別綁於蔡宏昌左、右腿後,先由珠海前往澳門,並自澳門搭乘復興航空GE-354號班機自澳門入境臺灣,黃智偉並提供如附表六編號㈢行動電話供聯絡毒品之用。
㈡甲○○、潘宗恩、陳錦福部分:陳錦福預先將如附表一所示
毒品分裝為3大包、2小包,於98年12月24日早上交予甲○○,並協助甲○○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束腹帶1條、束腿帶2條,將3大 包愷 他命分別用束腹帶綁1包在腰背處,用束腿帶分別綁1包在甲○○左、右大腿處,另2小包則夾藏於內衣襯墊內;潘宗恩則於98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返臺前以如附表四所示束腹帶1條綑綁如附表三所示以包裝帶分裝之4包毒品於腹部。3人於98年12月24日一同自大陸地區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372號班機返臺。
二、嗣蔡宏昌於98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毒品、如附表六編號㈠㈡㈢所示束腹帶1條、束腿帶2條、行動電話1支;甲○○、潘宗恩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甲○○部分,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束腹帶1條、束腿帶2條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潘宗恩部分,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及如附表四所示束腹帶1條,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宗恩、蔡宏昌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970號卷第3-5、36-38、50-5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第8、64頁,98年度偵字第28970號卷第16-17、36-38、66-6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6頁),且有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潘宗恩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蔡宏昌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33-36頁,98年度偵字第28
970號卷第21-22、31-32頁,98年度偵字第28970號卷第4-7、29-32頁),並有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本案扣案結晶體5包經送驗結果,其中3大包、1小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1小包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000118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而潘宗恩另案扣案結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三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
99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9000100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第51頁),又蔡宏昌另案扣案結晶體5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五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9000136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98年5月22日施行(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既係由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夾藏私運來臺,自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90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毒品既業經被告自運至臺灣地區,業已進入國界,已屬既遂。又被告辯稱其僅知悉其所運輸之物為愷他命,並不知其中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見偵查卷第60頁),而依本件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部分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誤以為其所運輸之物其中1小包為愷他命,其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
2罪,與李永吉、黃智偉、陳錦福、蔡宏昌、潘宗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因被告就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認為屬其所運輸整批愷他命之一部份,被告係以同一自然行為運輸本件所有毒品,並無成立數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可能,故非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當時,
思慮未深,而罹重典,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然觀其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罰云云,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犯罪情節輕重、所生危害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屬於集團成員,所屬運毒集團運毒數量非少,已如前述,倘有毒品成功留入臺灣市面,流毒所至,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且本案係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連續查獲多名運毒嫌犯,並非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據此,尚難認本件有何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又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故被告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之適用,係以檢察官事先同意為要件,而本件偵查檢察官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業經蒞庭檢察官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本件自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私運大量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嚴重
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惟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因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扣於另案如附表三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係共同正犯潘宗恩、蔡宏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又本案及潘宗恩、蔡宏昌另案扣案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㈢㈣、附表三編號㈡、附表五編號㈡所示包裝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四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㈡所示束腹帶、束腿帶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及掩飾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又蔡宏昌另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係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既均係共同正犯李永吉、陳錦福、潘宗恩、黃智偉所有之物,且均係用以盛裝、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3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至李永吉承諾事成後給予被告40,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既經查獲,並未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其他共同正犯亦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之情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本案部分┌──┬─────────────────┬─────────────┐│編號│沒收物│備註│├──┼─────────────────┼─────────────┤│㈠│愷他命,驗餘淨重997.63公克,純度│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8日調│││30.66%,純質淨重305.96公克。│科壹字第09900011840號鑑定││││書│├──┼─────────────────┼─────────────┤│㈡│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8公克。│同上│├──┼─────────────────┼─────────────┤│㈢│上開編號㈠毒品之包裝袋4個。││├──┼─────────────────┼─────────────┤│㈣│上開編號㈡毒品之包裝袋1個。││└──┴─────────────────┴─────────────┘附表二、本案部分┌──┬───────────┬─────┐│編號│扣案物│所有人│├──┼───────────┼─────┤│㈠│束腹帶1條│陳錦福│├──┼───────────┼─────┤│㈡│束腿帶2條│陳錦福│└──┴───────────┴─────┘附表三、潘宗恩另案部分┌──┬─────────────────┬─────────────┐│編號│沒收物│備註│├──┼─────────────────┼─────────────┤│㈠│愷他命,淨重1999.27公克,純度│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3日調│││81.14%,純質淨重1622.21公克。│科壹字第09900010010號鑑定││││書│├──┼─────────────────┼─────────────┤│㈡│上開編號㈠毒品之包裝袋4個。││└──┴─────────────────┴─────────────┘附表四、潘宗恩另案部分┌──┬───────────┬─────┐│編號│扣案物│所有人│├──┼───────────┼─────┤│㈠│束腹帶1條│潘宗恩│└──┴───────────┴─────┘附表五、蔡宏昌另案部分┌──┬─────────────────┬─────────────┐│編號│沒收物│備註│├──┼─────────────────┼─────────────┤│㈠│愷他命,淨重1998.74公克,純度│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2日調│││79.45%,純質淨重1588.00公克。│科壹字第09900013610號鑑定││││書│├──┼─────────────────┼─────────────┤│㈡│上開編號㈠毒品之包裝袋5個。││└──┴─────────────────┴─────────────┘附表六、蔡宏昌另案部分┌──┬───────────┬─────┐│編號│扣案物│所有人│├──┼───────────┼─────┤│㈠│束腹帶1條│黃智偉│├──┼───────────┼─────┤│㈡│束腿帶2條│黃智偉│├──┼───────────┼─────┤│㈢│Ferrari行動電話1支│黃智偉│││(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