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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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上訴人 李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坤龍上訴意旨略稱:㈠秘密證人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之警詢及偵查筆錄除A之身分外,對其他人(即A之友人)及非關A身分之事項,均以隱匿方式限制辯護人抄錄閱覽,有違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對秘密證人之保護僅得對其身分資料以蒙面、變聲、變像遮蔽措施等保密方式為之。且A之友人亦在場目睹,然卷內並無A之友人警詢或偵查筆錄,又無其相關資料,而無從請求傳喚作證,亦有違上訴人辯護權之保障。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測謊鑑定結果,雖無法辨別是否說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命他人再為鑑定。且上訴人亦請求對秘密證人A為測謊鑑定,原判決對此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秘密證人A證稱與上訴人不熟,其要開洗車場,可以到上訴人處採購洗車機械,均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以秘密證人A與上訴人無怨隙即認其所述屬實,有違常情。又上訴人平時在苗栗後龍地區活動,與台北並無人源地緣關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警隊竟因一件檢舉筆錄而查緝其刑事責任區甚遠之藏匿槍枝案件,令人懷疑其中另有隱情。況承辦員警既非苗栗地區警察,與苗栗地區無任何地緣關係,如何能即時提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六張照片供秘密證人A指證?亦與常情不符。另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常為他人所借用,已經 洪偉德 證述在卷,則車上所查獲之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即有疑問。㈣扣案槍、彈上均無足資比對之指紋,卻以他人寄送上訴人之喜帖包裝無殺傷力之手榴彈,因手榴彈之法定刑較重,未經鑑定亦無法得知是否有殺傷力,不論上訴人是否承認,均可能隨即遭羈押,顯見上訴人係遭人誣陷栽贓。㈤檢方所開具之搜索票上預定執行日期係「(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而警方實際搜索日期卻係「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顯然有異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A、 鍾雨蓁 、 陳瑞遜 、 楊溪泉 、洪偉德之證詞,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八○一六八八二五號槍彈鑑定書。扣案改造手槍、鋼管手槍、霰彈、子彈,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併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對其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有改造槍、彈,並不知情,且該車係向楊溪泉購買之二手車,曾多次借予洪偉德使用,故伊懷疑上開槍、彈是楊溪泉或洪偉德所有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之「有效期間欄」,記載「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而本件員警持該搜索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進行搜索,有該搜索票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卷㈠第十八頁),並無不合,則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取得之槍、彈,自有證據能力。⑵秘密證人A向警方檢舉時,尚無法確認所謂「坤龍」者究為何人,警方第一次提供指認照片不含上訴人,經多次搜尋比對,秘密證人A始指認出上訴人,並無秘密證人A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不實指證情形,且警方隨即循線查緝,自上訴人所有及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具殺傷力之槍、彈,足認秘密證人A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持有槍、彈等情,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秘密證人A為何前往上訴人之洗車場、為何不能記憶上訴人之姓名,均無足影響上訴人持有槍、彈事實之認定,則秘密證人A是否與友人前往上訴人之洗車場,自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⑶楊溪泉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且上訴人係經營洗車場,豈有購得二手車後,未予清潔維修之理,又該車僅以新台幣七萬元出售,如該槍、彈係楊溪泉所有,自無可能將價值不斐之槍、彈留置車內,況楊溪泉與上訴人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另洪偉德雖證稱曾向上訴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然否認該槍、彈為其所有,而上訴人與洪偉德係好友,二人自高中認識至今,並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均無甘冒刑責誣陷上訴人之必要。⑷扣案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無可資比對之指紋,但其原因非只一端,又上訴人經送測謊鑑定,就上訴人是否有說謊現象,均無法鑑判,惟本件事證已明,自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果本件係有人栽贓陷害,自無大費周章放置多把槍枝及子彈之必要,且所置無殺傷力之手榴彈,亦無法達成陷害之目的,上訴人所辯本件係有人栽贓陷害云云,自不足採各等語甚詳。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尚遭警查獲制式手榴彈一顆,認上訴人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榴彈罪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五)。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測謊鑑定及扣案槍、彈指紋鑑定,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上訴人請求對秘密證人A為測謊鑑定,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㈡至㈤,置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秘密證人A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核與警方在上訴人所有車上查扣之槍、彈事實相符,且秘密證人A並無與警方配合情事,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所辯扣案槍、彈係他人栽贓陷害云云,並不足採,秘密證人A如何去上訴人之洗車場,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傳喚秘密證人A之友人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則秘密證人A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對該證人身分資料相關部分保密,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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