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李遜吾 相對人 蔡采娟
黃益銘 阮建勳 黃馥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請人誤載為104年度)裁全字第4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各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0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5年度裁全字第9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催告相對人黃馥君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0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等四人擔保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218號對相對人蔡采娟、黃馥君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蔡采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3日撤銷相對人蔡采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7號)及撤回相對人黃馥君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11日撤銷相對人黃馥君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蔡采娟、黃益銘、阮建勳行使權利,聲請人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黃馥君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並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3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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