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652號聲請人 陳建男 相對人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其中尚欠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提示,尚有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65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6年2月28日│33,000元│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CH0000000││├──┼──────┼─────┼──────┼───────┼──────┼──┤│002│105年12月1日│25,000元│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28日│CH296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