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990號聲請人 袁長寧 相對人 黃憶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49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3月30日│10,000元│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1日│279677│├──┼───────┼─────┼──────┼───────┼────┤│002│105年3月30日│10,000元│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1日│279679│├──┼───────┼─────┼──────┼───────┼────┤│003│105年3月30日│280,000元│105年7月10日│105年7月11日│279680│├──┼───────┼─────┼──────┼───────┼────┤│004│105年3月30日│280,000元│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1日│27968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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