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處分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告 許謙一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炳鉷 等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扣除已繳4410元,尚應補繳65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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