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107年度偵字第162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7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名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107年1月18日凌晨0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7年1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另於107年2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另於107年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
(三)被告蕭名浩於108年5月2日審判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仍不思悔改,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台幣(下同)3至4萬、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