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原交簡字第十九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百零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永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原交簡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因受刑人李永義具狀陳明:緩刑期內因工作無法配合勞動役時間,爰請撤銷緩刑改執行罰金刑並分期執行等語明確,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而有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貳、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参、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一百零五年
度原交簡字第十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受刑人李永義之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堪認屬實。爰審酌受刑人李永義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原交簡字第十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二年後,本應依期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詎其因工作無法配合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見其已無意願配合執行本院宣告之前開緩刑負擔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