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49號聲明人 羅培誠
羅文亨 羅文宏 羅筱筑 相對人 羅李秋娥 (亡)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明人羅培誠係被繼承人羅李秋娥之夫 羅兆欽 (業於民國79年8月7日亡歿,見本院卷第88頁),與其前配偶 羅寶蓮 (嗣更名為 魏寶蓮 ,業於57年5月29日身故,見本院卷第114頁)所生之子,而聲明人羅文亨、羅文宏及羅筱筑均為聲明人羅培誠之長子、次子及長女(本院卷第115頁)。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14頁),聲明人羅培誠等4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三、查本件聲明人羅培誠等4人係被繼承人之夫羅兆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被繼承人間僅存有直系姻親之關係,聲明人羅培誠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明人羅培誠等4人向本院於107年
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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