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大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大森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請求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之「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又上開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452、738、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減刑寬典,鼓勵犯罪之人供出該案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藉以擴大查緝犯罪之成效,並無變更罪名之作用,況且該條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使聲請人所指其先前供出之毒品來源已遭查獲,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等情為真,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亦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且聲請人所認供出毒品來源之 李建霆 (聲請人誤載為 李建霖 ),李建霆被訴於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同年4月下旬某日、同年5月上旬某日、同年5月中旬某日、同年5月下旬某日、同年6月下旬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共6次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李建霆均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102年度訴字第32號、102年度上訴第6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亦無聲請人所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
四、綜核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