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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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由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合於上開規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系爭本票2紙係作為雙方契約之擔保,然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已依法終止該合約,相對人對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相對人是否曾為提示而具備追索權行使要件,及抗告人是否有得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正當事由等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抗告人儘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00年度抗字第86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威奈聯合科技│99年6月22日│5,692,770元│99年6月25日│99年6月25日│TH111452││││股份有限公司│││││││├──┼──────┼──────┼─────────┼──────┼──────┼────┼──┤│002│威奈聯合科技│99年7月14日│3,795,180元│99年7月14日│99年7月14日│TH111453││││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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