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謝國棟
謝智童 杜鴻燕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 王軍翰 、 李建霖 、李建霖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被告李建霖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軍翰、李建霖、李建霖法定代理人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謝國棟、謝智童、杜鴻燕所受損害,惟就被告王軍翰、李建霖、李建霖法定代理人部分,未記載其等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李建霖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